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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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六三、九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上訴人甲○○、乙○○○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等係於徵得 許瓊怡 (會單上載為 許瓊文 )之同意後借標其會款,業據許瓊怡證述在卷,且原審未調查上訴人等是否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標會時仍向許瓊怡收取會錢,遽認上訴人等冒標,自有未盡調查職責之違誤。㈡原審未依上訴人等之聲請將互助會單送請鑑定其上會員「 孫永芬 」之筆跡係何人書寫,亦有未洽。㈢證人 呂富英 已證稱:「原參加二個,又給我一個」,核與上訴人等所辯 林崇洋 名義之會係由呂富英頂替等語相符,原判決置上開證詞不顧,遽認上訴人等所辯不實,判決理由矛盾等語。惟查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等在偵審中之供述、被害人 李玫華 之指訴、證人許瓊怡、呂富英、林崇洋等之證述及卷附之互助會會單、呂富英書具之讓渡書影本等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認定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乙○○○及甲○○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詳敍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等所辯標取許瓊怡之互助會係借標,孫永芬、林崇洋名義之互助會係分別由其不知姓名之友人及呂富英所頂下云云,均與事實不符,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分別予以說明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另證人許瓊怡僅稱其互助會係於八十三年九月份得標,並無同意上訴人等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標取之證述。且上訴人等於原審亦未曾聲請將互助會單送請鑑定其上會員「孫永芬」之筆跡係何人書寫,上訴意旨顯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備指摘,難謂適法。又上訴人乙○○○於偵審中已坦承曾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冒標許瓊怡之會款(見偵查卷第一一三頁反面、一審卷第二十頁反面),而許瓊怡亦證稱不知上訴人等冒用其名標會,則原判決據此認上訴人等確曾向許瓊怡收取八十二年十二月份之會錢,核無不合。至證人所作先後不同之證言,何者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背經驗法則,即難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呂富英另曾證稱未頂下林崇洋名義之互助會,參酌呂富英曾將其本人名義參加之互助會讓與 李秉忠 ,其豈有可能再頂下林崇洋之互助會。而認呂富英上開「原參加二個,又給我一個」之證詞不足為上訴人等有利之認定,揆諸上開說明,亦不得指為違法。其餘上訴意旨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意,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王德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四日

歷審裁判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5 年度 訴 字第 151 號(85.05.28)
  • 臺灣高等法院 85 年度 上訴 字第 2828 號(85.08.14)
  • 最高法院 86 年度 台上 字第 2908 號判決(86.05.21)
  • 臺灣高等法院 86 年度 上更(一) 字第 517 號(86.08.30)
  • 最高法院 87 年度 台上 字第 278 號判決(87.01.22)【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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