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一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未經查證,率認岳○華為良家婦女,對其有無賣淫意思亦未調查,逕謂上訴人所為係容留(良家婦女苟有賣淫意思,縱使上訴人予以容留,亦不構成犯罪),均有未當。㈡上訴人僅營業四天,另有職業,自非常業犯。㈢證人岳○華供詞反覆,原審僅憑其警訊中所述為論罪依據,更屬可議,上訴人既未在現場,查獲之日報表內容自無從瞭解,此項證據顯難採信云云。
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不當之判決,仍處其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予以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均屬事實審之職權,苟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證人岳○華警訊中詳盡之供述,佐以另一按摩小姐張○○玉皮包內搜得保險套十二個、及該理髮廳櫃枱取出營業日報表二張,上訴人所供抽成情形又與 岳女 所述脗合,認定上訴人之犯行,摒棄不採岳女事後廻護之詞,其證據之取捨,悉合上開法則。上訴人既為理髮廳負責人,是否在場,無阻其罪行。而常業犯僅須有賴以為生之意思及行為為已足,初不問是否另有他業,或所經營時間之長短。原審對岳○華為良家婦女亦已敍明其認定之依據,難謂不合,上訴意旨,對容留之見解,尤有誤會。其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憑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空泛指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王德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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