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9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文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文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鄭文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比較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及修正後該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鄭文進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已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39號宣示判決筆錄、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823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35號刑事判決書、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899號刑事判決書、103年度審易字第934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84號宣示判決筆錄、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302號刑事判決書、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788號宣示判決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
惟因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罪,原經本院於103年12月29日以103年度審易字第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於104年1月27日確定,然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檢察官乃聲請更定其刑,並經本院於104年8月5日以104年度聲字第855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雖附表編號1至3、6、7、11、12、15至18與附表編號4、5、8至10、13、14、19至24所示之罪分別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1至3、6、7、11、12、15至18與附表編號4、5、8至10、13、14、19至24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詢問受刑人之意願,受刑人表明願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關於「符合數罪併罰案件編號13之案由欄」部分,雖誤載為「毒品」,而應更正為「竊盜」,惟受刑人已於105年5月3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之勾選欄內勾選「是」(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件不聲請易科罰金亦不撤回聲請)並於其上簽名蓋指印,此有上開回覆表1紙附卷可參,自不因上揭誤載而影響本件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效力,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哲瑜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書記官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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