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辦理徵集,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民國000年00月0日出生)係役齡男子,原住台南縣永康市○○里○○○街○○○巷○○○弄○號,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於八十九年十月間遷離上開處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現居住所,致使台南縣政府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所發之補充兵徵集令無法送達,而未能辦理役男徵集。
二、案經台南縣政府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遷出原居住處所未依規定申報現居住處所等情,核與台南縣政府指述事實相符,復有台南縣徵集令一份、台南縣永康市妨害兵役年籍表、公示送達通知各一份、相片一幀附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五款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勇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秀美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五款役齡男子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左列行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身家調查無故不依規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或意圖變更體位而故意毀傷身體者。
四、抽籤時無故不到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辦理身家調查、徵兵檢查、抽籤或徵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