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一六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安非他命(重約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晚上十時五十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號,查獲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業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扣得其持有安非他命重約○‧五公克。經查扣案之安非他命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四十條後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經查,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業均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改列為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禁止施用及持有,固仍屬違禁物品,然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聲請人誤仍依刑法之規定聲請沒收,容有誤會。本件經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勇奮
法官賴純慧法官黃翰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