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五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乙○○
甲○○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壹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邀同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期限三年,雙方約定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七計算之利息;遲延繳納時,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且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本件借款貸放後,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本金尚欠五十一萬一千一百二十元。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五十一萬一千一百二十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款契約書、匯款單、匯款委託書、繳款明細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五十一萬一千一百二十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七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鄭彩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陳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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