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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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五二號),本院簡易庭認為不宜,移由本院普通庭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二六四七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縣○○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一四九號前,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前進,不慎在該處撞及違規左轉,由 姜大 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二六一號輕型機車,致姜大再受有右脛骨、腓骨骨折及頭部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 姜再大 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現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其告訴(詳見台南灣台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九十年營簡字第一OO號卷宗),參照前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田幸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