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二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三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四一號),本院認不宜由簡易庭處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丙○○現就讀復興國中夜間部三年級,為精神耗弱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晚上九時,在台南市○○街○○○巷○號前竊取 吳吉雄 所有,其子 吳阜章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之手提包一個,內有新台幣(下同)二百元、名片二十八張、汽車行車執照及保險卡各一張、汽車代檢收據三張,將現金花用,行車執照及保險卡丟棄。復於同年月十九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台南市○○街○○○號前,竊取乙○○所有之OY─六四八○號自小客車內一百三十元之硬幣得手,當場為巡邏警員查獲,並起出此次竊取之一百三十元硬幣,及前開所竊之手提包一個,內有名片二十八張及汽車代檢收據三張。復承前之概括犯意,於同年二月五日在台南市○○路竊取戊○○所有NLO─00七號重機車一輛得手,供己騎用,同年二月二十八日二十三時許,在台南市○○路○段○○○巷○○○弄○號前,侵入丁○○所有TO─六四三二號自小客車內,著手竊取香煙之際,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轉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乙○○、丁○○、戊○○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領結四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一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竊盜既遂、未遂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竊盜既遂一罪並加重其刑。另按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二三七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中度精神障礙,有中華民國殘障手冊一紙及掛號單二紙附卷可稽,另參酌證人 林申全 即被告之父亦證稱被告因三、四歲就醫時腦部受損,無法控制自己,如被告服藥時,情況才會好轉等語,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因智能障礙而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惟尚未達於全然喪失之程度,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應與精神耗弱之情形相符,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科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偵審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愓而不致再犯,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惟緩刑期內有交專人長期輔導之必要,併諭知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四一號)與前開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勇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鍾邦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果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