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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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79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09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承頴被告陳維昌被告朱中義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245號、112年度偵字第12586號、112年度偵字第1723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1089號),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余承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IPHONE14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陳維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朱中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維昌、余承頴、朱中義及 葉宇洋 (業經本院另行審理判決)先後於民國112年3、4月起,加入 徐暐詰 (另由警方偵辦中)及真實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隱藏人」、「多瑪姆」、「羔子 王八 」、「沃爾瑪」、「 布朗尼 」及「國泰世華」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詐欺集團,被告陳維昌、葉宇洋負責擔任取款車手,向被害人提領詐欺贓款,再轉交予上手;被告余承頴則負責現場把風;另被告朱中義則在車輛上擔任監控,4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3月間,以「 楊少凱 」、「客服經理- 陳志泓 」等LI
NE暱稱聯絡 楊善 ,對其佯稱可以下載「富達」APP儲值並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使楊善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112年3月13日轉帳5萬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112年3月15日轉帳10萬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復以儲值投資點數為由,要求楊善於112年3月29日12時在位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佳忠門市面交款項50萬元,嗣陳維昌即依該集團成員徐暐詰之指示於112年3月29日下午2時54分至上開便利商店,向楊善收取50萬元得手,得手後被告陳維昌即依徐暐詰之指示將款項送至臺中市西區五權三街某處,交予詐騙集團成員。惟嗣後楊善驚覺遭詐騙,於報警後,詐騙集團成員復於112年4月13日上午9時許,以儲值投資點數為由,要求楊善交付款項61萬元, 楊善嗣 配合警方偵辦,將玩具鈔裝入紙袋,復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位在臺南市○○區○○○路0號之星巴克佳里門市,而被告葉宇洋即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4月14日上午10時許至上開星巴克佳里門市,欲向楊善收取上開款項;被告余承頴亦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於上址把風,待楊善將前開玩具紙鈔交付予葉宇洋後,葉宇洋即給予楊善收據。警方隨即出面並出示證件後當場逮捕被告葉宇洋、余承頴2人,並於葉宇洋身上扣得所持之iPhone手機1支、收據1張;於余承頴身上扣得所持之iPhone14手機1支。嗣經告訴人 楊善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於112年3月22日起,以假投資之
詐騙手法,向 陳孟莉 詐稱可至富達私募機構網站並出錢投資股票迅速獲利,使陳孟莉陷於錯誤,並相約於112年4月6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星巴克虎尾寮門市內交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陳維昌、朱中義遂依 徐暐喆 之指示,於同日13時26分許,搭乘不知情之 蔡昆和 (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星巴克虎尾寮門市外等候,陳孟莉到場後即由陳維昌進入星巴克虎尾寮門市與陳孟莉碰面收取300萬元現金,朱中義則在車上監控。陳維昌得手後,隨即離開星巴克虎尾寮門市,上車後將該筆300萬元現金交予朱中義,並由蔡昆和駕駛上開車輛載送陳維昌、朱中義2人前往臺南高鐵站,並依徐暐喆之指示,與朱中義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將該筆300萬元現金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陳維昌、朱中義與徐暐喆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以前揭方式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徐暐喆於同日並指派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付報酬5000元予陳維昌。嗣因陳孟莉交付款項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告訴人陳孟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按本件被告陳維昌、余承頴、朱中義3人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3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已據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中自白,並有附件一所示之供述證據如告訴人楊善及告訴人陳孟莉之指述及非供述證據中之各項證據可稽,被告3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陳維昌及余承頴2人係於民國112年3、4月間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而該詐欺集團係以實行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另被告朱中義參與組織犯罪犯行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0283、22189、26005、26874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附此敘明。
㈡被告陳維昌受集團成員徐暐詰之指示,已分別取得告訴人楊
善及告訴人陳孟莉之款項,嗣將之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核其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朱中義亦受集團成員徐暐詰之指示,取得告訴人陳孟莉
之款項,嗣將之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余承頴嗣另因告訴人楊善配合警方虛以交付財物即遭逮
捕,致未能取得告訴人 楊善之 財物,其犯罪尚屬未遂,核被告余承頴所為,係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被告陳維昌、余承頴及朱中義3人與徐暐詰及真實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隱藏人」、「多瑪姆」、「羔子王八」、「沃爾瑪」、「布朗尼」及「國泰世華」所屬之詐欺集團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余承頴、陳維昌2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分別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既遂罪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被告陳維昌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被告余承頴則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被告余承頴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加重詐欺取財之實
行,惟本案被告因告訴人配合警方虛以交付財物即遭逮捕,被告余承頴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財物,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㈧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亦同。另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維昌於本院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參與本件犯行(陳維昌112年8月28日警詢筆錄,追偵卷第337至341頁,依前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陳維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就被告陳維昌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㈨爰審酌被告3人企圖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擔任車手工作
,致使詐騙集團成員可能坐領不法利益,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及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實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3人犯後於本院中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職業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IPHONE14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
00000)為被告余承頴所有用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及詐騙被害人從事詐欺犯罪所用,屬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
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而為認定。經查被告陳維昌實行本件犯行,獲得報酬5000元,業據其於112年7月11日警詢筆錄(追偵卷第15頁)供稱在卷,因認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取得本案二名告訴人所交付之
款項後,未全數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保有犯罪所得,即難認被告3人對於被害人遭詐騙交付之財物,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前開所述,自均無從就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對被告3人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騏璋追加起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詩珊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附件一:證據清單‧112年金訴字第794號(本訴)卷目:
一、院卷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94號】刑事卷宗卷1宗,即下稱「院卷
」
二、偵卷①【南檢112年度偵字第12586號】卷1宗,即下稱「偵一卷」③【南檢112年度偵字第14245號】卷1宗,即下稱「偵二卷」④【南檢112年度偵字第17237號】卷1宗,即下稱「偵三卷」‧112年金訴字第1096號(追加)卷目:
一、院卷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96號】刑事卷宗卷1宗,即下稱「追
院卷」②【南高分院112年度偵抗字第430號】刑事卷宗卷1宗,即下稱「
追偵抗卷」
二、偵卷①【南檢112年度偵字第21089號】卷1宗,即下稱「追偵卷」▂▂▂▂▂▂▂▂▂▂▂▂▂▂▂▂▂▂▂▂▂▂▂▂▂▂▂▂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供述部分編號姓名筆錄內容(出處)1被告陳維昌112年6月12日警詢筆錄(偵三卷第7至9頁)112年6月13日警詢筆錄(偵三卷第11至29頁)112年6月13日偵訊筆錄(偵三卷第125至127頁)112年7月10日警詢筆錄(追偵卷第7至9頁)112年7月11日警詢筆錄(追偵卷第11至25頁)112年8月28日警詢筆錄(追偵卷第337至341頁)112年7月11日偵訊筆錄(追偵卷第167至172頁)112年8月28日偵訊筆錄(追偵卷第349至351頁)112年9月8日本院訊問筆錄(追院卷第27至30頁)2被告 徐承穎 112年4月14日16時42分警詢筆錄(警卷第71至81頁)112年4月14日19時52分警詢筆錄(警卷第82-1至82-2頁)112年4月14日偵訊筆錄(偵一卷第27至31頁)3被告葉宇洋112年4月14日11時18分警詢筆錄(警卷第3至4頁;同偵二卷第23至24頁)112年4月14日14時20分警詢筆錄(警卷第5至12頁;同偵二卷第25至32頁)112年4月14日16時19分警詢筆錄(警卷第13至15頁;同偵二卷第33至35頁)112年5月7日警詢筆錄(偵二卷第5至6頁)112年5月8日警詢筆錄(偵二卷第7至13頁)112年4月14日偵訊筆錄【具結】(偵一卷第19至23頁)112年5月8日偵訊筆錄(偵二卷第121至127頁)112年5月8日偵訊筆錄(聲羈卷第21至27頁)112年6月21日偵訊筆錄【具結】(偵一卷第69至75頁;同偵二卷第167至170頁、偵三卷第147至150頁)112年7月5日本院訊問筆錄(院卷第31至33頁)112年9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院卷第129至136頁)112年9月7日審判筆錄(院卷第137至149頁)4被告朱中義(追加)112年7月10日警詢筆錄(追偵卷第53至54頁)112年7月11日警詢筆錄(追偵卷第55至63頁)112年8月28日警詢筆錄(追偵卷第331至335頁)112年7月11日偵訊筆錄(追偵卷第175至178頁)112年8月28日偵訊筆錄(追偵卷第345至347頁)112年9月8日本院訊問筆錄(追院卷第31至34頁)
二、證人供述部分編號姓名筆錄內容(出處)1證人楊善112年4月12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51至152頁;同偵三卷第39至40頁)112年4月13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53至155頁)112年4月1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57至160頁)112年4月28日警詢筆錄(偵三卷第41至42頁)112年5月27日警詢筆錄(偵三卷第43至44頁)112年9月7日審判筆錄(院卷第149頁)2證人 蔡孟莉 112年5月7日警詢筆錄(追偵卷第107至109頁)112年5月20日警詢筆錄(追偵卷第111至115頁)112年5月29日警詢筆錄(追偵卷第117至120頁)3證人蔡昆和112年6月14日警詢筆錄(追偵卷第99至106頁)112年6月14日偵訊筆錄【具結】(追偵卷第187至190頁)4證人 林芳玉 112年7月12日警詢筆錄(追偵卷第225至228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物證部分編號筆錄內容(出處)1葉宇洋之現場指認照片2張(警卷第27至29頁)2葉宇洋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警卷第31至35頁、偵二卷第15至19頁;同偵二卷第37至41頁)3【受搜索人葉宇洋、112.04.1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37至43頁;同偵二卷第43至48頁)4本案查扣照片3張(警卷第45至47頁;同偵二卷第49至53頁)5楊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3張(警卷第49頁、偵二卷第137至138頁)6徐承穎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85至89頁)7【受搜索人 余承穎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91至95頁)8葉宇洋扣案手機中通訊軟體telegram截圖畫面共19張(警卷第101至137頁;同警卷第51至63頁、偵二卷第55至75頁)9BDX-2776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牌、車主異動紀錄(警卷第143頁、偵二卷第109頁)10星巴克佳里門市店外路口監視器截圖翻拍照片及店內監視器影像截圖共9張(警卷第161至165頁)11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558號搜索票(偵二卷第80頁)12【受搜索人葉宇洋、112.05.0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偵二卷第89至93頁)13住處電梯監視器畫面及搜索照片共4張(偵二卷第95至99頁)14搜索扣案手機截圖3張(偵二卷第103至103頁)15扣案之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款收據及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偵二卷第105至107頁)16楊善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及匯款畫面截圖(偵二卷第132至136頁)17陳維昌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偵三卷第31至37頁、追偵卷第49至52頁)18楊善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三卷第45至51頁)19統一超商新佳忠門市監視器影像截圖、富達工作證照片及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翻拍照片(偵三卷第59至73頁)2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25日南檢和清112偵12586字第1129063591號函暨函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2份(院卷第667至116頁)→①葉宇洋之手機iPhone12ProMax(院卷第69至98頁)②余承穎之手機iPhone14(院卷第99至116頁)21本院刑事庭112年9月7日調解進行單(院卷第155至156頁)→葉宇洋與楊善調解,調解不成立。22扣押物品清單(院卷第191頁)23陳維昌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追偵卷第39頁)24【受搜索人陳維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追偵卷第41至47頁)25本院112年聲搜字第882號搜索票(追偵卷第75頁)26朱中義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追偵卷第77頁)27【受搜索人朱中義】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筆錄(追偵卷第79至83頁)28朱中義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追偵卷第85至88頁)29陳維昌之扣案手機中通訊軟體Signal群組截圖52張(追偵卷第89至97頁)30陳維昌之扣案手機中微信截圖5張(追偵卷第98頁)31112年4月6日店外路口監視器錄影截圖翻拍照片22張【含星巴克虎尾寮門市店內監視器錄影像截圖】(追偵卷第121至至131頁)32112年4月19、23、26日店外路口監視器錄影截圖翻拍照片22張(追偵卷第132至151頁)33陳維昌扣押手機及翻拍照片(追偵卷第181至185頁)34【受執行人林芳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追偵卷第229至235頁)35林芳玉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追偵卷第237頁)36朱中義手機翻拍照片(追偵卷第239至243頁)37朱中義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追偵卷第267至30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