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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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上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90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葉俐君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7月3日112年度交簡字第220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5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葉俐君於民國110年11月7日18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崇善路外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近臺南市東區崇善路與 崇德 十七街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駕車欲左轉駛入臺南市東區崇德十七街南向道路,適 李祈賢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彭淑貞 行至上址、在崇德十七街路口處待轉,待轉後起駛時,偏左未注意左右來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祈賢、彭淑貞人車倒地,李祈賢受有左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彭淑貞受有左側膝部擦挫傷、頭暈等傷害。而葉俐君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
二、案經李祈賢、彭淑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所定傳聞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檢察官及、被告葉俐君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交簡上字卷第58至59、84頁),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之程序並無違法,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俐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祈賢、彭淑貞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22張、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告訴人2人提出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2份、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4月20日南市交鑑字第1110525838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臺南市政府111年5月26日府交智安字第1110689423號函暨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5至19、21至41、43至49、61、63頁;偵卷第19至22、41至51、95至9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及第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上路,自當知悉前開規定且應隨時遵守及注意上述道路交通規則之規定,又依卷內事證,被告疏未踐履上述注意義務,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顯有違上開注意義務,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本件車禍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均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左轉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告訴人李祈賢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待轉後起駛時,偏左未注意左右來車,同為肇事原因,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可據,被告顯有過失至明,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並無疑義。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檢察官上訴理由:檢察官依告訴人彭淑貞之請求,略以:被告自車禍後,不聞不問,告訴人彭淑貞身體狀況迄未康復,原審僅量處上開刑度,實屬過輕。按判決於科刑之理由,如僅稱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一切情狀,因如此記載,僅為法律抽象之一般規定,並未說明各該事項之具體情形,其量刑是否妥適無從據以斷定,自有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告訴人彭淑貞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損害非輕,又被告犯後迄未表達歉意,亦未賠償,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然原審未予審酌量刑是否妥適,應再斟酌,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判決等語。
五、被告上訴理由:我車速很慢,我是轉過去後告訴人李祈賢才衝出來,他的車子滑到我右邊,他們受傷很輕微,我認為雙方都有過失,請求給予減刑及緩刑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㈡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引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肇生本次事故,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如起訴書所示傷勢,所為不足取;被告自首適用減刑規定、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目前從事養殖觀賞魚、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3萬元、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交易卷第66至67頁),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自應予以維持。另被告雖請求緩刑,然告訴人李祈賢、彭淑貞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調解意願,請求從重量刑等語(本院卷第60、92頁),致雙方調解不成立,被告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等情;從而,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及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減刑及緩刑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書琴
法官孫淑玉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千禾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