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16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儒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103號),及就同一事實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557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陳冠儒(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得心證之理由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增加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基此,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先由集團成員以附
表所示之詐術向所被害人 吳立心 詐得款項,再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迂迴層轉至被告所有之帳戶,嗣再由被告提出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而取得詐欺贓款之方式,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去向,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查被告雖非始終參與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各階段犯行,惟其等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自應就其等所參與犯罪計畫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等就本件犯行,與「 曾子恒 」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論罪科刑部分,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原規定,犯同條例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同條例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被告就本案構成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應認被告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原應予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犯參與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
甚鉅,竟仍提供帳號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並提款交付,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衡以其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另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及其自陳之臺南應用科技大學肄業,從事製茶工作,每日收入約2千多元,與家人同住,不須要扶養父母,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均已轉出,本身並無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領有報酬3000元,核為其犯罪所得,業經其於偵
查中供明在卷,雖未扣案,然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前揭不法利得之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詩珊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附表112年度金訴字第1161號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事由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第一層轉入第二層時間及金額)第三層帳戶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1吳立心假投資111年3月23日10時57分22萬元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 李建發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 洪仲毅 111年3月23日11時40分30萬7,000元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冠儒111年3月23日11時42分30萬7,000元111年3月23日12時26分臺南市○○區○○街000號(華南銀行西台南分行)3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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