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職聲免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萬秀儀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黃怡玲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林勵之 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理人 黃勝豐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陳冠翰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葉佐炫 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理人 王筑萱 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 黃心漪 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鄭穎聰 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萬秀儀應予免責。
理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所謂「別有規定」即同法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亦即在消債條例第1條所定之立法目的下,消費者如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6月23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主張其從事家庭清潔,平均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4,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後,無法清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提供之還款方案,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56號裁定自111年12月12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9號進行清算程序,將清算財團之總財產即保單解約金729,084元,以裁定代債權人會議決議財產處分方式,並製作分配表,將上開款項分配予各債權人後,於112年6月21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於同年7月24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即應進行聲請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權人及聲請人具狀並於112年11月6日上午9時45分到場陳述意見,經聲請人到場,部分債權人並具狀表示意見如下:
㈠聲請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
目前與聲請清算時相同從事家庭清潔,每月收入平均約24,000元,且於110年6月4日、109年6月1日至110年12月15日、109年11月9日、110年2月17日、110年11月26日、110年2月18日、110年11月23日分別領有行政院疫情補助10,000元、安麗直銷產品佣金620元、南山人壽意外險理賠3,692元、三商人壽醫療險理賠4,600元、6,150元及國泰人壽醫療險理賠6,300元、2,250元,共計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為609,612元,此外清算程序開始後曾於112年4月領取行政院發放全民共享津貼6,000元,請准裁定免責。
㈡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不同
意聲請人免責,請命聲請人提出聲請前2年之所得財產清單及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並查明聲請人所陳報之收入、支出是否屬實,以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之事由,裁定不免責等語。
㈢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述意見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之事由,裁定不免責等語。
㈣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公司)
、國泰世華銀行陳述意見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之事由,並調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至今有無搭乘飛機旅遊,以判斷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㈤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請依職權裁定是否免責等語。
㈥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聲請
人在有固定所得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債權人達成債務協商,請予詳查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對聲請人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㈦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
聲請人無使用本行信用卡之紀錄,係因95年逾期繳款後遭控卡,並非聲請人主動停止使用信用卡消費行為,致債權人無法舉證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有奢侈、浪費之消費事實,若因此裁定免責,顯有道德風險。又聲請人之清算財產為保單價值729,084元,則以聲請人之所得情形如何支付保費,請查調是否有隱匿收入之情形,聲請清算前2年之實際收入與支出情況,證明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情事等語。㈧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不同意聲
請人免責,請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之事由,且聲請人年約42歲,應具工作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等語。
㈨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在保險
未解約清況下,竟能立即提出729,084元之等值現金作為清算財團,依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見解,聲請人恐有隱匿財產收入之真實情況,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情形,請予不免責裁定等語。
四、經查: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審認聲請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應考量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來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適用。
⒉經查,聲請人清算程序開始後,仍從事家庭清潔,每月薪資2
4,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076元後,剩餘6,924元,是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收入扣除支出仍有餘額。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自109年6月起至111年5月止,均從事家庭清潔,每月收入平均約24,000元,另於110年6月4日、109年6月1日至110年12月15日、109年11月9日、110年2月17日、110年11月26日、110年2月18日、110年11月23日分別領有行政院疫情補助10,000元、安麗直銷產品佣金620元、南山人壽意外險理賠3,692元、三商人壽醫療險理賠4,600元、6,150元及國泰人壽醫療險理賠6,300元、2,250元,共計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為609,612元,有聲請人提出之109、1
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切結書在卷為憑(消債清卷第81-83頁,本院卷第101、105頁)。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應為609,612元。
⒊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以109、110、111年度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14,230元、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4,866元、17,076元、17,076元,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必要生活費用應為394,354元(計算式:14,866×7+17,076×17=394,354),故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逾394,354元,並無可採。
⒋準此,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
活費用後,餘額為215,258元【計算式:609,612-394,354=215,258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共受償729,084元,是本件債權人之分配總額已超過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本院應為免責之裁定。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消債條例
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聲請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聲請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新光行銷公司雖主張聲請人提出729,084元之等值現金作為清算財團,恐有隱匿財產,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情形等語,惟查新光行銷公司並未提出證據佐證聲請人有何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本院自難僅憑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過程中,提出與保單解約金等值現金729,084元供分配即逕認聲請人有故意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情形。又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至今並無搭乘飛機紀錄,有本院查調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結果在卷可稽,是台灣金聯公司、國泰世華銀行主張聲請人如有搭乘飛機紀錄,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等語,亦無可採。此外本件各債權人主張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均未提出相當事證加以證明,自難認有理由,故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消債法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書記官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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