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76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明昌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與被害人即告訴人甲○○為夫妻關係,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明知本院核發之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民事通常保護令係禁止其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被害人為騷擾之非必要聯絡行為,竟仍於該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對被害人為騷擾之行為,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本院民國112年度家護字第43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權益告知單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上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夫妻關係,本應相互尊重,且其既明知本院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竟仍無視於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為前揭家庭暴力之犯行,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其犯罪目的、手段、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卷第5頁),暨被害人所受騷擾之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玫萱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保護令罪之處罰)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015號被告乙○○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係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民國112年4月24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43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該保護令經警於112年5月2日11時許送達乙○○簽收。詎乙○○知悉該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後,明知上開保護令仍在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6月15日2分44分許起,至11時2分許,接續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內容為「肝泥娘的」、「是在鎖三小門的」、「肝泥娘」、「肝泥娘」、「 索尼 你釀老雞白」、「索尼你娘好幾百」、「妳娘老街喔拜」、「你娘臭雞白」、「索尼娘老雞百嗎」、「索尼娘擊敗嗎」、「索尼你娘老雞白」、「你娘臭雞白」、「索尼你娘老雞白嗎」、「索尼娘擊敗嗎」、「索尼你娘老雞白」、「肝泥娘擊敗」之簡訊予甲○○,以此方式對甲○○為騷擾之行為,而違反前揭通常保護令裁定。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三)臺南地院112年度家護字第43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
(四)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暨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
(五)簡訊內容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檢察官吳毓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信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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