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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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88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振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04號、第9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振宏可預見提供個人行動電話門號給不熟識之他人,可能因此供人為犯罪所用,將便於詐欺集團用以訛詐民眾並躲避追緝,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因缺錢花用,受他人指示於民國112年4月17日某時許,至遠傳門市,分別申辦0000000000預付卡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及其他4張預付卡門號後,遂於同日某時,在遠傳電信直營門市外,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代價販售並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訛詐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或因現金不足而交付未果,致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業於本案繫屬本院後之114年2月18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戶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案號
1
(提告)
被告邱振宏提供本案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後,該詐欺集團自稱為「 劉文泰 」佯稱為生基位業務,於112年7月24日起,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向黃宗文佯稱:購買生基位,並協助代辦生基位使用之畸零地,需要費用云云,致黃宗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
112年7月31日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忠權門市
2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9204號
112年8月4日至9日期間之某日下午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3萬元
112年8月4下旬之某日下午
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之永豐銀行前
1萬元
2
(提告)
被告邱振宏提供本案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後,「劉文泰」撥打電話,向徐連壽佯稱:購買骨灰罐,可協助出售塔位云云,致徐連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右列金額,後復於113年2月5日告知聯絡電話已更換為本案門號,欲接續詐騙告訴人,經告訴人多次與本案門號聯繫詢問進度,詐欺集團百般推託,告訴人始知受騙。
113年1月25日16時3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尊龍店
3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9725號
113年1月31日16時5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尊龍店
1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