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7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7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簡字第173號原告 黃鉉仲 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鄧明斌 訴訟代理人 吳鳳儀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08年1月30日勞動法訴字第1070028748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5月8日保職失字第10760150640號處分,及勞動部107年10月2日勞動法爭字第1070017384號審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0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簡易訴訟程序或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範圍者,高等行政法院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14條之1所明定。惟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之行政訴訟事件,除行政訴訟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前條第2項第1款至第3款之訴,因訴之變更,致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40萬元者,其辯論及裁判改依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並應裁定移送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同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第230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08年1月30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5月8日保職失字第10760150640號處分,及勞動部107年10月2日勞動法爭字第1070017384號審定),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在案。查原告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復請准作成令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6萬9,600元本息之行政處分,核屬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40萬元以下,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由本院管轄;惟原告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請求金額為45萬1,000元本息,致訴訟標的之金額逾40萬元,非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0條前段規定,本件因訴之變更致訴訟標的之金額逾40萬元,其辯論及裁判改依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並應裁定移送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是本件因訴之變更應改依通常訴訟程序,且原告係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為被告,其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之管轄法院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移送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含抗告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書記官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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