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彰小調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李翠凌
即 原 告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侑穎 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並提出起訴狀繕本或影本(應同時添具附屬文件);逾期不補正
,駁回起訴。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
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
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
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
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
萬元計算」,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
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
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
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
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
事實」,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
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經查:依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又原告起訴
狀未提出應送達於被告之繕本或影本(包含附屬文件),是原
告起訴不合程式。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
示;逾期不補正,駁回起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書記官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