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7年度斗補字第445號民事裁定

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斗補字第445號
原   告  謝芙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乙春 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090元,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1規定,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經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6,580元,計算式:(系爭太平段
818地號之公告土地現值1,800元/平方公尺×面積1165.03
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2000/14635)=286,581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書記官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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