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7年度員勞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員勞小字第1號
原   告  彭怡琳
訴訟代理人  陳佳俊 律師
被   告 聚富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叁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或因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而視為調解之聲請者,如調解不成立,除調解當事人聲請
延展期日外,法院應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命即為訴
訟之辯論,並仍自原起訴或支付命令聲請時,發生訴訟繫屬
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屬
強制調解之事件,茲因兩造於民國107年10月1日調解期日到
場,而調解不成立,又未經當事人聲請延展期日,爰依前開
規定,命即為訴訟之辯論,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7年5月29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行政助理,並
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2千元,截至107年7月6日離職
為止,被告僅給付5月薪資,其餘6、7月薪資及延長工資(
加班費)合計34,046元均未給付,茲詳述如下:
⑴6月薪資部分:
包含月薪2萬2千元及全勤獎金3千元,合計2萬5千元。
⑵7月薪資部分:
7月薪資為4,398元(計算式:日薪733元×6日=4,398元)

⑶延長工資部分:
6月休息日加班工作8小時共4日,依時薪92元,再依勞動基
準法計算之休息日每日加班費金額1,162元(計算式:2小時
×(1+1/3)×92元+6小時×(1+2/3)×92元=1,162元),
依此算出6月加班費金額4,648元(計算式:1,162元×4日=
4,648元)。
㈡爰依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4,04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辯稱:
㈠原告係由被告已離職之蘇經理應徵引進,其工作亦由蘇經理
指派,且蘇經理係按件計酬,原告應向蘇經理支薪,不應再
向被告請求給付薪資。
㈡原告在職期間保管零用金2千元未繳回,又被告為原告代墊
勞保費2千元及因原告離職未交接致生其他損害,均應扣除

㈢原告起訴前曾留下書面向被告請求給付28,665元,本件起訴
卻請求給付34,046元。
㈣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前開事實(除兩造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應否
擔負給付薪資責任外),業據原告提出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最主要之爭點,
乃在於兩造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應否擔負給付薪資責
任?
五、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工資應全額直接
給付勞工」、「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
例假,一日為休息日」、「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
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
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
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
民法第482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1項
、第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不否認曾為原告墊
繳勞保費,衡諸常情,如無僱傭關係存在,何須代墊,是原
告主張兩造間確有僱傭關係存在,於法即無不合,堪予採認
。次查,參酌被告所提原告離職留言書面記載,6月薪資金
額25,000元(月薪22,000元+全勤3,000元),7月薪資金額
3,665元(計算式:733元×5日=3,665元,7月1日係星期日
);又原告主張其於6月休息日加班工作8小時共4日(依法
得請求4,648元),此情被告俱未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工資及延長工資金額合計33,313元(計算式:25,000元
+3,665元+4,648元=33,313元),於法即無不合。
六、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既未能證明已歸還零用金2
千元,亦不否認被告為其代墊勞保費2千元,依上規定,被
告抗辯應予扣除(抵銷),即無不合。依此,經扣除4千元
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29,313元(計算式:33,3
13元-4,000元=29,313元)。
七、從而,原告本於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9,3
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9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陳正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書記官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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