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536號
原 告 孫 芹
訴訟代理人 宋陽明
被 告 白富美
訴訟代理人 陳志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被告對於民國107年9月26日
本院所為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六日所為原判決原本及正本
主文欄應於第五項「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之後補充: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捌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
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第233條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94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被告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有關被告得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部分漏未判決,爰請求補充判決等語。
經查,本件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
月26日宣示判決在案,惟聲請人即被告於107年4月30日民事
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答辯聲明三已載明「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此有該民事答辯暨調
查證據聲請狀附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9
4條之規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查本件
判決「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至D部分,面積共六點三八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柒拾貳元。」為不利益被告之
判決。是被告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
不合,爰依首開法條之規定,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占用面
積並不當得利金額,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補充宣告之,本院
前揭判決就主文部分漏未宣示,顯屬脫漏,依上揭說明,被
告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爰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