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小字第13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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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1321號
原 告 簡怡珏
訴訟代理人 簡榮祿
被 告 林欣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其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
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將之隔為多間再出租為二房東,
王品晴 前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C室,後退租轉介由原告自民
國107年2月11日起承租,惟兩造未簽立契約書,被告以其
人在國外為由,要求原告於107年1月30日匯款2個月押租
金及1個月租金共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予王品晴,
以代替退還王品晴押租金及租金,嗣原告因有自有房屋而於
107年7月1日通知將於同年月10日退租,被告卻以種種理
由沒收原告押金,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8,000元,及自
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且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雖未到庭,惟曾提出書狀略以:原告匯款予王品晴表示
延續該王品晴之原租賃契約,且有過目契約內容,租期係到
107年9月23日止,然原告入住後於同年7月1日突以訊息
表示要於同月10日搬離,未依法提前1個月通知,依約須賠
償2個月押金,且原告尚積欠水電費,扣除押租金後尚不足
,被告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於107年2月間起就系爭房屋C室之租賃約定月租
金為9,000元,押租金為2個月1萬8,000元,押租金已匯
至被告指定之王品晴帳戶,嗣原告於107年7月1日通知被
告將於同年月10日退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存簿明細為證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2
個月押租金1萬8,000元乙情,則為兩造所爭執,被告並以
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
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同法第421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租賃契約為諾成不要式契約,原不以訂立
書面為要件,是縱當事人間未簽定契約書,對其業經發生之
租賃關係仍無影響。再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
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
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
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
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
月前通知之。同法第450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雖係繼王品晴之後承租系爭房屋C室,然兩造間
既未簽定租賃契約書,其契約之內容未明,自應推定為不定
期租賃契約,則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原
告欲終止契約,自應至少於1個月前通知被告,就此,原告
僅於107年7月1日通告被告將於同年7月10日終止租約,
其通知時間顯短少20日,是其通知應延至同年7月30日,始
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對此,被告抗辯原告應賠償2個月租金
,雖未盡可採(理由詳如下述),惟在20日之部分,原告仍
應給付20日之租金6,000元仍可認定(9,000X20/30),
被告之抗辯於此部分之範圍內抵銷,則屬可採。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1萬2,000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可採。
(三)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承受依其與王品晴間之原租賃契約之約定
,依約應賠償2個月押金,及原告尚積欠水電費云云,惟查
,觀諸被告與王品晴間之租賃契約,其第6條固有約定租賃
期間未滿而提前解約須賠償2個月租金等內容,然此項約定
是否為原告所承受,實有未明,兩造間僅為口頭成立租賃契
約,是否有被告所稱原告已過目上開契約內容而承擔契約乙
情,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原告受此約定之拘束
。再者,被告所稱原告尚積欠水電費乙節,亦未提出實據,
反之,原告已提出匯款水電費予被告之資料供參,被告所稱
原告未繳納水電費云云,亦難採認。是被告上開抗辯,委難
憑採。
五、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按
週年利率6%計算之遲延利息,然原告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
有此一約定,則屬無據,依上規定,應以法定利率5%為計
算。
六、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萬2,00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被告聲
請宣告如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
擔三分之一,其餘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