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7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冒名「甲○○」之人
詳)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一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起訴之程序違反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已分別明訂。
三、查公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雖已於起訴書上記載詳載被告之姓名、年籍資料為「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住嘉義縣朴子市大鄉里838巷31號、居臺北縣○○鄉○○路○段○○○巷○弄○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惟經本院依公訴人所提供前揭姓名、年齡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依址傳訊起訴書上所載被告甲○○之結果,到庭之甲○○除否認有何本件贓物犯行外,並辯稱其身分有遭他人冒用之情形等語。嗣經本院依公訴人聲請將卷內所附被告甲○○到案時所留指紋卡片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與該局列檔甲○○之指紋卡及其他指紋卡比對確認之結果,認卷附被告甲○○之指紋卡片與該局檔存甲○○之指紋卡並不相符,且未發現有何檔存指紋卡與之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刑紋字第0970065061號、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刑紋字第0970086746號鑑驗書各一份附卷可稽,且則可知先前於警詢及偵查程序中自稱為「甲○○」之人,係假冒「甲○○」名義及年籍資料應訊,實非本件起訴書被告欄所記載之「甲○○」,而該假冒他人名義之實際姓名不詳之人,既於檢察官偵查時應訊,檢察官偵查及起訴之刑罰權對象即為該實際姓名不詳之人甚明。茲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因該實際姓名不詳之人冒用「甲○○」姓名應訊而誤載「甲○○」之姓名、年籍,以致刑罰權之對象無從「特定」,其起訴之程式即有欠缺。本院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六項、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裁定命公訴人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該實際姓名不詳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以確定本件起訴之對象,該裁定已於九十七年七月二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為證,公訴人迄今未能補正,顯已逾補正期限,本件公訴之起訴程序顯有未備,是揆諸前揭法條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之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煌基
法官賴淑美法官劉秀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97年9月29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23319號被告甲○○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朴子市大鄉里838巷31號居臺北縣○○鄉○○路○段○○○巷○弄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平日以在臺北市○○區○○路、廣州街口擺攤販售中古行動電話及配件為業,明知如附表所示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兜售之行動電話,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竟於民國96年10月間某日,分別在上址及臺北縣永和區福和橋下跳蚤市場等處,以顯低於市價之價格購入該等行動電話,嗣經警於同年月29日下午5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廣州街口查獲,扣得如附表編號1、4、5所示之行動電話3支,另循線自持有人 曾瑋莉 處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
二、案經被害人己○○、乙○○、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之供述│伊以如附表所示之價格向不││││詳人士購買各該行動電話,││││其中部分曾懷疑其來源。│├──┼──────────┼────────────┤│2│被害人己○○之指訴│其遭2名男子恐嚇取財,因││││而交付行動電話。│├──┼──────────┼────────────┤│3│被害人乙○○之指訴│同上。│├──┼──────────┼────────────┤│4│被害人丁○○之指訴│同上。│├──┼──────────┼────────────┤│5│被害人戊○○之指訴│其於網路拍賣遭詐騙行動電││││話。│├──┼──────────┼────────────┤│6│被害人丙○○之指訴│同上。│├──┼──────────┼────────────┤│7│證人 陳怡閎 之證述│其向被告以3,500元之價格││││購買被害人乙○○所有之行││││動電話後,交由曾瑋莉使用││││。│├──┼──────────┼────────────┤│8│證人曾瑋莉之證述│其使用之被害人乙○○之行││││動電話,係由陳怡閎交付。│├──┼──────────┼────────────┤│9│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附表編號1、2、4、5之扣案││││行動電話,為被害人己○○││││等所有並經領回之事實。│├──┼──────────┼────────────┤│10│扣案行動電話照片13張│同上。│├──┼──────────┼────────────┤│11│行電電話通聯查詢單3│被告使用被害人己○○之行│││份│動電話,及被害人乙○○之││││行動電話經被告出售後,由││││曾瑋莉使用之事實。│├──┼──────────┼────────────┤│12│行動電話序號條碼影本│戊○○、丙○○遭詐騙之行│││2紙│動電話序號與扣案行動電話││││相同之事實。│├──┼──────────┼────────────┤│13│附表所示編號1、2、4│被告以顯低於市價之金額購│││、5各款行動電話網路│入上開行動電話之事實。│││報價列印資料各1份(││││附表編號3已停售)││└──┴──────────┴────────────┘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檢察官陳以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書記官紀嘉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買入時間│廠牌型號│買入金額│所有人│贓物發生原因│││││(新臺幣)│││├──┼──────┼─────┼────┼───┼──────┤│1│96年10月間某│諾基亞6131│2,500元│己○○│96年10月14日│││日夜間9時許││││遭恐嚇取財│├──┼──────┼─────┼────┼───┼──────┤│2│同上│索尼愛利信│1,500元│乙○○│同上││││Z710i││││├──┼──────┼─────┼────┼───┼──────┤│3│96年10月間│華碩V70│500元│丁○○│同上││││││││├──┼──────┼─────┼────┼───┼──────┤│4│96年10月間│諾基亞N76│5,200元│戊○○│96年10月15日│││││││網路拍賣詐騙│├──┼──────┼─────┼────┼───┼──────┤│5│96年10月27日│索尼愛利信│4,500元│丙○○│96年10月25日│││夜間10時許│W880i│││網路拍賣詐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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