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64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大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大集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釣魚竿壹組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蘇大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峰仔」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28日16時許,擅自進入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集合式住宅大樓地下停車場,徒手竊得 陳瓊酆 所有之釣魚竿1組後逃逸。嗣陳瓊酆發現報警處理,經警於現場實施勘查採證,於該釣魚竿包裝盒上採獲掌紋一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與蘇大集之掌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蘇大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供述。
(二)被害人陳瓊酆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6日刑紋字第1120043187號鑑定書。
(四)現場示意圖。
三、被告蘇大集辯解:訊據被告蘇大集固供承有於前述時、地拿取被害人陳瓊酆所有之釣魚竿1組,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當天是名叫 鄭成峰 (同音)、綽號「峰阿」之友人,跟我說他跟人家借釣竿,叫我下去幫他拿云云。
四、本院判斷:
(一)被告蘇大集於警詢、偵訊時均否認曾於前述時日至上開住宅大樓地下停車場,且對釣魚竿之包裝盒上為何會有其左手掌紋一節無法提出合理之說明,復從未曾提出係幫友人「峰阿」拿取向他人借用之釣魚竿之辯解(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39至40頁),於本院審理時突然翻異前詞,為前述抗辯,所辯已有可疑。
(二)據證人即被害人陳瓊酆偵查中所證:我看大樓地下停車場出入口監視錄影紀錄顯示,當日下午4點多有兩個人一起進入地下室停車場,之後兩人均背釣竿離開等語(見偵訊筆錄,偵卷第59頁),及卷附現場示意圖(警卷第21頁)可知,被告係與另一名不詳姓名之人自車道進入地下室停車場拿取被害人所有釣魚竿組,而車道為該大樓住戶駕駛車輛進出之通道,車位之歸屬亦僅有該大樓之住戶始能知曉。衡諸常情,若該釣魚竿組果然是「峰阿」向友人所借取,應是由該友人交付之,或由該友人陪同進入地下室拿取,否則被告與「峰阿」並非住戶,如何能得悉要借用之釣竿放置何處?是被告此辯解有違常情。
(三)另被告蘇大集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早已知悉「峰阿」有竊盜前科,則其於「峰阿」要求其在無住戶陪同的情況下,進入他人住處停車場拿取物品時,對此違反常情之舉動,應可得悉是要進入行竊他人所有物品;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對於「峰阿」究竟是向何友人借釣魚竿?該友人住何處等情均不知曉,亦未曾過問,顯見被告明知對於該釣竿應非「峰阿」向友人所借物品,其確有其竊盜犯意甚明。
(四)綜上,被告蘇大集所辯,要無可採,其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五)被告蘇大集是與另一名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一起進入地下停車場行竊一節,已如前述,檢察官起訴書此部分漏未記載,本院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五、論罪科刑:
(一)被告蘇大集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法定刑已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峰阿」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公訴檢察官提出105年度執字第8036號執行卷,主張被告蘇大集前因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106年4月24日執行完畢(以下簡稱前案),因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符合刑法第47條之規定,為累犯,應依同法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被告前案所犯為藥事法案件,與本案之竊盜案件罪質不同,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爰審酌被告蘇大集隨意進入他人住宅大樓停車場竊取財物,毫無法紀觀念,破壞被害人居住安寧、社會治安,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未扣案之竊盜犯行所得釣魚竿1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昱潔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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