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99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9月1日凌晨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停車場,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盤查,並經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甲○○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於111年4月13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96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68、6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頁),其於前揭時點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首揭規定,自應依法論科,不再令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甲○○涉嫌毒品案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檢體編號:112O-258)、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2O-258)各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7-1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11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11
年度簡字第31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12年6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18頁),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認關於刑法第47條之累犯應一律加重其刑之規定應於2年內修正,於修正前,宜由法院依上開解釋意旨,於個案中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被告本次所犯之罪與前案為相同性質之罪,被告未因前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而受有警惕,復又於5年內再犯本件之罪,足認其對於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仍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而依法予以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多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紀錄,其中包含多次施用毒品,經本院判刑確定並執行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智識程度(國中學歷)、職業(工)、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其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害他人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靖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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