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 司繼字 第35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3596號聲請人 郭又華
郭玟妤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於第一順序次親等或第二順序以下之繼承人,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此乃民法第1174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蓋其等縱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可能因未受通知或未有資訊而未能得知先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而自己已成為繼承人等情事。然由此反面推論,於第一順序最近親等之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因該第一順位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當然成為繼承人,無待他人通知,故其等知悉得繼承之時,應僅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郭清一 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23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於112年8月25日接獲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拍賣通知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爰檢具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郭又華、郭玟妤為被繼承人郭清一之孫女,為其代位繼承人,而被繼承人於111年6月23日死亡,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權拋棄書、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代位繼承人,依上揭說明,聲請人為當然之繼承人,應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起3個月內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惟查,聲請人於112年9月1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於拋棄繼承聲請書上表明「其係於112年8月25日收受法院之通知(臺灣金融資產服務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拍賣通知)才得知爺爺過世消息,從小與母親相依為命,未與父親家族聯繫」等語;然被繼承人之子女 郭彩鳳 、 郭淑貞 、 郭淑惠 、 郭香眉 、 郭秋燕 及代位繼承人 郭嘉宏 前於111年8月30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3100號案件受理,並准予備查在案,同時以111年9月2日南院 武家厚 111年度司繼字第3100號函將上開拋棄繼承事宜通知聲請人二人,該函經寄存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二紙在卷可稽,本院亦依職權調閱111年度司繼字第3100號卷審閱無訛,前事實堪予認定;本院為查明聲請人二人是否確實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遂函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協查聲請人二人是否收受本院上開通知,並請關係人郭彩鳳、郭淑貞、郭淑惠、郭香眉、郭秋燕及郭嘉宏向本院陳報是否將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通知聲請人二人,嗣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函覆本院略以「關係人郭又華、郭玟妤二人於111年10月10日已將貴院寄存本分局鹽埕派出所之通知函領回」,並檢附司法文書登記簿影本乙紙供參;前列關係人亦共同具狀陳報略以「繼承開始之初,陳報人等因不諳法令,確實遺漏同為被繼承人郭清一之繼承人郭又華、郭玟妤兩人;後經佳里地政事務所補正通知(111年10月3日登記補正字第000805號),經由被繼承人之配偶 郭黃 美容與二人母親 陳穎佳 聯繫,得知郭又華常年在大陸工作,又因疫情及其他因素滯留大陸未能返臺,以致未能申請繼承相關文件及會同辦理繼承登記,而郭玟妤確實有接獲通知,並於111年10月3日申請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同日郵寄給郭黃美容」等語,並檢附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補正通知書、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郭玟妤郵寄資料信封為證;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9月22日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592964號函及關係人等112年9月20日陳報狀附卷可參;顯然聲請人二人至遲應於111年10月10日領取本院通知函時即應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逵諸首揭說明,聲請人遲至112年9月1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已逾三個月之期限,是其所為拋棄繼承因已逾期而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宋凰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