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清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龍達 代理人 洪千琪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龍達自民國112年12月6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5,850,000元,而債務人每月所得約44,515元,名下財產僅2,770,321元,顯不足清償,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主張任職於連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44,51
5元,且名下有土地1筆、國泰人壽及南山人壽保單數筆、自用小客車及普通重型機車各1輛,財產不足清償等節,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0、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連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至112年5月薪資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南山人壽保險單、汽車行車執照、機車行車執照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31至35、51至53、61至73頁),堪信為真。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則參酌臺南市112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故本件債務人每月生活費標準自堪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計之【計算式:14,230×1.2】,是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17,000元【計算式:408,000元2年12月】,堪屬可採。
㈢另債權人合迪公司債權本金為5,850,000元,不同意提供分期
清償方案乙節,有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1564號執行命令、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107頁),堪信為真。是以債務人每月所得44,515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00元,僅剩餘額27,515元【計算式:44,515元-17,000元】,而債務人名下土地及保險等資產價值,亦僅值2,770,321元,堪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程度。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爰併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12月6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書記官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