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43號抗告人 陳姞嫺 相對人 趙嘉昇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7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5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質言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
二、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與訴外人 張育維 為共同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以:伊因購地資金需求向相對人貸款,相對人與代書 張同勝 涉犯重利、背信罪嫌,目前檢察官刑事偵查中,抗告人貸款遲遲未成等語,核屬本票原因關係抗辯之實體爭執,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程序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委任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書記官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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