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8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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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8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82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原名劉忠毅)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25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9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應執行之刑因已逾有期徒刑六月,原裁定依刑法第41條之規定,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無不合。惟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數罪併罰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有期徒刑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爰參照院字第1356號解釋,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院字第1356號解釋,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查被告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9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有上開各該案號刑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前揭司法院釋字第366號解釋、第662號解釋之意旨,本件受刑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九月,雖已逾六個月,仍得易科罰金。從而,依院字第1356號解釋,本件檢察官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幫助詐欺│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5年8月6日│96年1月6日│96年10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95年度偵字第29│察署95年度偵字第29│察署96年度速偵字第│││032號│032號│2635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6年度上易字第1593│96年度上易字第1593│96年度簡字第7714號││││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6年10月19日│96年10月19日│96年11月29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6年度上易字第1593│96年度上易字第1593│96年度簡字第7714號││││號│號│││判決├────┼─────────┼─────────┼─────────┤││判決│96年10月19日│96年10月19日│96年12月31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