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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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簡上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簡上字第三七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 律師
李志正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三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此項上訴,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且其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又原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後如認上訴不應許可者,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規定,仍應以裁定駁回之,不受原裁判法院所具許可意見書之拘束。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於被上訴人之票款請求權,縱因三年消滅時效完成,不過發生債務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債權本身或債權人之請求權當然消滅。乃原審竟認被上訴人已行使其時效抗辯權,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原第二審認定: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上訴人之請求權自該時起算,茲已逾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三年消滅時效期間,被上訴人既已在本訴訟中行使時效抗辯,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請求權即行消滅,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又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第二審另追加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及為擇一判決,其中確認票據請求權不存在部分,應予准許,即無庸就確認本票債權是否不存在為裁判等詞,因而將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廢棄,另就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請求權不存在,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查上訴人係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方始持系爭本票,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票字第一三二四八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上開本票裁定卷宗影本可稽,而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九十三年四月九日,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足見上訴人係於本票三年消滅時效期滿後,始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被上訴人既已為時效抗辯,則原審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不合,自屬不應許可。本院尚不受原第二審法院添具意見許可其上訴之拘束,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陳淑敏法官阮富枝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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