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醫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醫字第18號上訴人丙○○(即被繼承人戊○○之承受訴訟人)法定代理人乙○○
丁○○○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等因96年度醫字第18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臺幣(下同)貳佰萬元,原告戊○○固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96年度救字第111號),惟戊○○已於民國97年7月28日死亡,依民事訴訟法第112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因受救助人死亡而消滅,是原告丙○○本於戊○○之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並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各貳萬零捌佰元、叁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合計伍萬貳仟零伍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