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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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簡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簡抗字第四二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六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序。又上訴人有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而其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復為同法施行法第九條所明定。再按簡易訴訟程序,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又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章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甚明。本件簡易訴訟,抗告人對於原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六十七號)提起第三審上訴,委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該訴訟標的金額明確,乃竟未依首揭法條預納裁判費,原法院因認其上訴不合法,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之程序,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陳淑敏法官阮富枝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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