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小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小字第3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彰明周
訴訟代理人  陶金陵
       黃志宏
被   告  歐晏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壹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捌仟叁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100年11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惟被告信用卡消費於104年5月18日最後一次
繳款後即未再繳款,迄今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
)28,367元及應收利息1,224元與違約金600元,合計積欠
30,191元及其中28,367元自10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積欠這些款項,但因為去年被解僱,手
頭不方便清償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消
費轉列催收款一覽表、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
帳單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被告既因
使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積欠原告主張之信用卡欠款,且清償
期均視為到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被告所述因遭解僱無力清償等情,則屬清償能力之問題,
與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清償無涉,自不影響本件之認定,附
此敘明。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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