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43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被 告 柯凱元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捌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貳仟陸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捌佰壹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
起訴聲明:被告應向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4,216元,
及其中172,621元自民國9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最終言詞辯論期日,變更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經被告所同意,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台分行(香港滙豐銀行在台分行)申辦信
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約定期間內動用借款,但應於還款週期
截止日前或於約定到期日前如數清償,如未依約清償,即喪
失期限利益。嗣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192,816元及其中
本金172,621元自99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嗣原告於
99年5月1日以分割方式承受香港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除保留
資產及保留負債以外之營業、資產及負債。為此,原告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減縮後之請求等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行政院金融管
理委員會函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見本院10
4年度司促字第41137號卷第3頁至第6頁、第8頁至第10
頁),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
之事實相符,且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並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本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