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46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OGUCHIKENTA(中文名:野口健太)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OGUCHIKENTA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NOGUCHIKENTA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口角糾紛而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行為自非可取;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55號被告NOGUCHIKENTA
(日本籍,中文名:野口健太)男46歲(民國67【西元1978】年0月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護照號碼:M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OGUCHIKENTA(中文名:野口健太,下以中文名稱之)於民國112年9月29日上午4時許,見 藤林朗 自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mmBar」離開,雙方在酒吧外發生口角糾紛。
詎野口健太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推壓藤林朗至一旁計程車上,再徒手朝藤林朗之臉部揮拳,使藤林朗因此受有右側眼球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唇撕裂傷、頭部挫傷、右胸挫傷、胸壁挫傷及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
二、案經藤林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野口健太於警詢中之供述:坦認其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藤林朗發生口角,其並有揮拳毆擊告訴人臉部等內容。(二)告訴人之指訴,(三)告訴人提出之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3張,(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現場監視器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罪嫌疑,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277條第1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
檢察官謝奇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書記官周芷伃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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