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執字第634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63420號異議人即債務人 黃卜恩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理人 王中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要保人基於人壽保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亦有上開裁定意旨足參。惟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且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債務人如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之保費係其家人所支付,系爭保單為伊之醫療保險,伊罹患肝癌及重度身心障礙,倘終止系爭保單,伊將失醫療保險,請求不予執行等語。
三、查依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113年4月16日陳報狀所載,系爭保單之要保人係異議人,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則本院依形式審查,客觀上僅能認定異議人對富邦人壽有系爭保單之保險契約債權。至異議人是否僅係出借自己名義而為要保人,或係以自己或他人之金錢繳納保險費,均屬異議人與其家人以及富邦人壽間之內部關係,縱異議人對系爭保單權利之歸屬有所爭執,亦屬實體爭執,並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相對人聲請執行系爭保單之保險契約債權,自非法所不許。另異議人主張其因罹癌多次理賠,且如終止系爭保單,將無法支應醫療費支出,系爭保單係其生活所必需。雖據異議人提出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重度身心障礙證明、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清單為證;嗣經富邦人壽於113年5月28日函覆,異議人於108年後因肝及肝內膽管惡性腫瘤聲請醫療理賠並依約給付在案,惟可僅終止無醫療險、健康險性質之主契約,不終止附加醫療險、健康險之附約,終止系爭保單之主約即不致影響附約所提供之醫療理賠保單,自難認異議人目前有何須仰賴系爭保單主契約部分以支應醫療費用,而為維持其生活所不可或缺。綜核上情及兼顧兩造權益,本院認為終止系爭保單為適當,異議人之異議並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梁庭欣附表編號保險公司保單預估解約金(單位:新臺幣元)有無醫療險或健康險附約1富邦人壽增值分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1,014,956元有已繳費期滿附約,得僅終止主約而保留附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