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8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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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86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為「吳志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本案尚無從以
累犯論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諸多搶奪、竊盜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屢經追訴、處罰,竟仍不思悔改,再犯本案,且其於本案侵入告訴人 陳麗娟 工作之攤販內行竊,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從事市場工作、家境小康,及自陳身心障礙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1頁;調院偵卷第2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繕本1份。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1背包1個左側欄位之物總價值共21,250元2新光商業銀行支票10張3發票2本4印章4個5現金13,400元6側背包1個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03號被告吳志忠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2月3日上午9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第一果菜批發市場」2樓,徒手竊取陳麗娟置於承租攤位內背包1個(內含新光商業銀行支票10張、發票2本、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3400元、印章4枚、側背包1個)價值共計2萬1250元,得手後旋逃離該攤位。嗣經陳麗娟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麗娟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志忠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麗娟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1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吳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檢察官謝奇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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