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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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德松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4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肆柒公克,另含不可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德松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2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17日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674公克),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且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4月17日釋放,並由北檢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案卷確認無訛。惟被告為警查獲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毛重0.3732公克,淨重0.1674公克,取樣0.0027公克鑑驗後,驗餘淨重0.1647公克),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該等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就該等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用以盛裝該毒品之包裝袋1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同為第二級毒品,連同該等包裝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解怡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