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4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06號
113年度聲字第1426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聖 憑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已經終結,且無勾串滅證之虞,請給予具保停止羈押及其他替代處分之機會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另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審理中已坦認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李陳絨 及李董
彬彬(下合稱被害人)證述大致相合(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70號第99-119頁),並有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534、53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保護令執行紀錄在卷可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665號卷第57-61頁、第67-71頁),是聲請人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聲請人前有數次違反保護令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附卷可佐,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有反覆實施家庭暴力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本院自民國113年4月24日移送予以羈押在案。
㈡本院於113年5月7日開庭中經法官多次命聲請人尊重法庭秩序
制止無果,並持續對被害人不斷叫囂試圖制止其等就親自見聞之事實為陳述,更起稱:「沒關係,日子還長,還押就還押,以為我沒有證據,我看可以押多久,最多一年一,什麼叫依法,妳還說到以前……」等語(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70號第119頁),顯見聲請人開庭尚能無視法官訴訟指揮之諭知,以言語恫嚇被害人,已足證其對於法院所發禁令或誡命毫不在乎。被告雖於113年5月21日審理期日終能坦承犯行,並稱:家中已換鎖不會返家等語,然本案行為地本非家宅內部,而係公寓大廈共用之樓梯間,現被告仍持有公寓大廈1樓鑰匙,尚有高度可能再次假藉各種藉口,再次於共用空間以各種方式對被害人為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是本院認聲請人非予羈押,尚難以避免其對被害人反覆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仍有羈押之必要。
四、聲請人固主張本案已辯論終結等語,然本件聲請人涉犯上開罪嫌重大,有反覆違反保護令之虞,且本案辯論終結、宣判與否,並不影響上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之判斷。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停止羈押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16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