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3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32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甲○○並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及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8年7月23日高監駕字第0980034617號函1紙」、「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8月28日高屏澎鑑字第0986002643號含檢附鑑定意見書1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並未領有足以合法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8年7月23日高監駕字第0980034617號函1紙在卷可查,其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照騎車,原屬不該,復因疏失釀成本案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踝關節挫傷致後脛肌肌腱挫傷等傷害,且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之經濟狀況各節(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06日
交通法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06日
書記官劉國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