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六七號),本院板橋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程序處刑,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貳拾點伍公克及貳拾伍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玻璃球管壹支、玻璃管參支、吸管壹支、湯匙參支、分裝袋貳拾個、改裝打火機壹個、瓦斯噴燈壹個、尖嘴夾壹個、分裝袋玖個沒收;又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點伍公克及零點柒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貳拾點伍公克及貳拾伍點零貳公克及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點伍公克及零點柒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玻璃球管壹支、玻璃管參支、吸管壹支、湯匙參支、分裝袋貳拾個、改裝打火機壹個、瓦斯噴燈壹個、尖嘴夾壹個、分裝袋玖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四年間因藥事法等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於八十六年一月九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六年間因偽造文書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其又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九九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又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九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止,連續多次在台北縣、桃園縣、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等處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多次。嗣經警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鎮○○路與復興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點五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十點五公克,及甲○○所有供其吸用毒品之玻璃球管一支、玻璃管三支、吸管一支、湯匙三支、分裝袋二十個、改裝打火機一個、瓦斯噴燈一個、尖嘴夾一個;又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二時二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零點七一公克、注射針筒一支、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十五點0二公克、分裝袋九個,旋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五二二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定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前揭毒品及施用工具扣案可證。又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鴉片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台北看守所檢驗報告表影本一件(在毒偵字第一八六七號卷第三二頁)可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0七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九九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五二二號裁定及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附於毒偵字第一八六七號卷第二十九頁)可參。被告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擬。又被告甲○○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基於同一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甲○○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於八十六年一月九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十點五公克及二十五點0二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點五公克及零點七一公克,均係違禁物,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玻璃球管一支、玻璃管三支、吸管一支、湯匙三支、分裝袋二十個、改裝打火機一個、瓦斯噴燈一個、尖嘴夾一個,及分裝袋九個,均係被告甲○○所有供其吸用第二級毒品使用,亦應依法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使用,亦應依法宣告沒收。
四、又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吸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但因與已起訴部分,屬於裁判上一罪,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一、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惠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志華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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