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基簡字第603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基簡字第603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六0三號
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翁其良
呂紹陽 被告 周閎懿 原名甲
乙○○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六0三號履行契約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蔡岱霖法院書記官范育誠通譯劉春生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叁萬貳仟陸佰伍拾叁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部分:原告主張被告 周宏懿 (原名甲○○)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以下簡稱系爭租賃契約),承租系爭坐落基隆市○○區○○段一五二之二地號國有土地一筆,約定租期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九千八百五十元,以每月為一期,承租人即被告周宏懿應於每月月底前繳付租金,如逾期繳納租金時,逾期繳在一個月以上者,每逾一個月,照欠額加收百分之五之違約金,最高以欠額之一倍為限;原告為善盡管理國有土地之責,均按期寄發國有基地租金繳納通知書通知被告繳款,惟被告自八十六年七月份起至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八十九年十月份止,均未繳納租金,又被告乙○○為被告周宏懿之保證人並依約已拋棄先訴抗辯權,爰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租金及約定之違約金合計六十三萬二千六百五十三元等語。提出租賃契約一份為證。
二、被告部分:被告均不爭執系爭租賃契約之真正,惟抗辯被告周宏懿原在系爭租賃土地上之房屋因改建未得出租人原告之同意而遭以違章建築拆除,伊僅為等待得以現租戶價購該國有土地而續租,認原告之租金額太高故不願繳付租金等語。
乙、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周宏懿與原告訂有租賃契約,承租系爭坐落基隆市○○區○○段一五二之二地號國有土地一筆,約定租期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租金每月九千八百五十元,應於每月月底前繳付租金,如逾期繳納租金時,逾期繳在一個月以上者,每逾一個月,照欠額加收百分之五之違約金,最高以欠額之一倍為限,被告周宏懿自八十六年七月份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份止,均未繳納租金,合計積欠租金及約定之違約金共六十三萬二千六百五十三元,又被告乙○○為被告周宏懿之保證人並依約已拋棄先訴抗辯權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租賃契約一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承租人因自己之事由,致不能為租賃物全部或一部之使用、收益者,不得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民法第四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九條前段、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約仍屬有效存續,承租人即被告周宏懿縱因自己之事由致其租賃地上之違章建築被拆除,仍不能免其給付租金之義務。次查系爭租賃契約第十六條約定:「承租人如有積欠租金或不繳違約金或不履行本租約時,保證人應負賠償之完全責任並自願拋棄先訴抗辯權。」被告乙○○為承租人即被告周宏懿之保證人,自應依上開約定與被告周宏懿就積欠之租金與違約金對於出租人即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租金及約定之違約金合計六十三萬二千六百五十三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范育誠~B法官蔡岱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同一效力。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范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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