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明知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之規定,向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處理之許可證,竟於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十五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將其整修房屋後所遺留之一般廢棄物,棄置於宜蘭縣冬山鄉大進村羅東溪河床,嗣經冬山鄉大進村村長發現查獲,因認被告甲○○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固定有明文。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廿二條第二項第四款所稱之:⑴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之行為。⑵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⑶處理係指左列行為: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事業廢棄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係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公布修正(於三日後生效),其立法目的乃因現行事業廢棄物管制法令未臻健全,以致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時,僅有行政罰(同法第二十七條),並無刑罰規定,而行政罰鍰輕微,本不具懲處效果,導致不肖業者心存僥倖從事不法之廢棄物處理行為,除造成環境污染外,更增加未來善後清除處理費用之成本,因此特增修該條款規定,以刑罰有效嚇阻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不法行為。綜合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所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態樣並參酌該條款之立法意旨足見,該條第二項第四款所處罰之主體,應係指擬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亦即其規範對象係對任何有意願經營廢物清除、處理業務之機構及人民。因此,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應包含取得許可證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及個人非法經營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者,此經廢棄物清理之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以(八九)環署廢字第○○四一六一七號函釋明。反之,若非前開主體,縱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即不在該條款規範處罰之列。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載運家中整修後遺留之一般廢棄物前往宜蘭縣冬山鄉大進村羅東溪河床之事實,然辯稱:僅為清理自宅垃圾,因不知相關法規因而觸法,且已依規定繳納相關之行政罰鍰等語。經查:被告甲○○係為清除家中之垃圾,此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偵訊筆錄),且依據宜蘭縣環保署所拍攝之現場照片所示,該傾倒之垃圾數量及種類確屬於一般家中之廢棄物品,是被告所無僅為清理自宅垃圾,並非屬於有意願經營廢物清除、處理業務之機構及人民。準上,被告與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四款所規定之規範主體有別,其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而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