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О九號
公訴人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係一般雜工,甲○○係砂石車司機,均非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之人員,緣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龍德廠因工廠改建,將整廠及其地上物以新台幣六千一百萬元賣與禹翔企業公司,禹翔企業公司將拆除之鋼鐵廢材、有害之保溫矽酸鈣等材料,委託丙○○運回高雄縣鳳山市禹翔企業公司,丙○○受委託後,乃找甲○○共同運送,惟因運送之三個鐵桶體積過高,無法通過隧道,丙○○便將保溫之矽酸鈣拆除,並以麻袋暫時包裹,後因堆置時
間過久,無法處理,丙○○便與甲○○二人基於犯意聯絡,由丙○○委由甲○○將前揭有害之事業廢棄物即化學物質矽酸鈣丟棄在蘇花公路一零六及一零九公里處,案經附近民眾發覺惡臭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罪名。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一般廢棄物」係指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之謂。又「事業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即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即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參照)。公訴人認被告丙○○、甲○○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無非以被告丙○○、甲○○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丁○○、乙○○、 洪瑞峰 等人之證述、現場照片、買賣合約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甲○○固坦承於八十九年間曾受禹翔企業公司所託,運送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之鋼鐵廢材等可再回收利用之材料至高雄,因所運材料之高度無法通過隧道,因此暫時將部份之保溫材料拆卸下,以麻布袋裝載,然因欠缺地方擺置,因此委託甲○○將之載運丟棄等事實,然均辯稱:不知該行為違法,且事後也依相關單位之指示進行補救錯失。
三、經查:本件廢棄物之性質經宜蘭縣環保局採樣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檢所檢驗,並經宜蘭縣環境保護局認定結果:「有關蘇花公路(台九省道一O六及一O九公里處)遭傾倒之事業廢棄物,經本局採樣送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檢驗結果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且該批事業廢棄物已由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龍德廠於三月十八日清理完畢,並針對棄置地點補植樹木」,此有宜蘭縣環境保護局中華民國八九環三字第O四七九二號函在卷可稽,因此本件被告二人所傾倒之廢棄物種類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應足認定。準上,被告二人所傾倒之廢棄物既非有害事業廢棄物,依前開說明,即與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二人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而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年月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