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基小字第4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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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基小字第4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基小字第四二二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柒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一輛,雙方約定租金為每日八百五十元。詎被告二人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十月二十三日止,僅繳納部分租金,迄今尚積欠新台幣(下同)三萬七千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提出營業小客車租賃合約書、本票等物為證。而被告二人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主張,以供本院參酌。經審酌原告之陳述及其提出之證據,本院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租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陳鈺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盧小芬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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