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基簡字第11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簡字第11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一一號
原告乙○○○被告丁○○
丙○○甲○○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一一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蔡岱霖法院書記官范育誠通譯劉春生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叁萬柒仟肆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部分: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丁○○所簽發,並由被告丙○○、甲○○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均因發票人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支票合計票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三萬七千四百元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以上均以影本附卷,原本閱後發還)為證。
二、被告部分: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乙、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本院審酌其事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對於執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執有系爭支票,經遵期提示未獲付款並作成拒絕證書;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發票人即被告丁○○與背書人即被告丙○○、甲○○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合計一百五十三萬七千四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范育誠~B法官蔡岱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同一效力。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范育誠~F0;附表:
┌──┬─────┬─────┬────┬───┬───┬────────┐│編號│付款人│支票│票面金額│發票│提示│利息││││號碼│(新台幣)│日期│年月日││├──┼─────┼─────┼────┼───┼───┼────────┤│一│基隆市第一│DB二六六│柒拾柒萬│八十九│八十九│自八十九年七月二│││信用合作社│九○四四│叁仟玖佰│年七月│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元│二十日│二十日│,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二│基隆市第一│DB二六六│柒拾陸萬│八十九│八十九│自八十九年七月三│││信用合作社│九○四五│叁仟伍佰│年七月│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元│三十一│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日│日│之六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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