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335號
原告 鍾芷旂
訴訟代理人 黃國展 律師
被告 邱喨得
訴訟代理人 廖婉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6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8,526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2%,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90,713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陸續變更聲明,其最後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30,064元,及自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第10、11行)被告並不爭執而為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視為同意原告追加,是原告訴之追加合於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1年1月16日下午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往桃園方向直行,行經延平路與中平路交岔路口時,適原告騎乘電動自行車(下稱系爭電動自行車)沿中平路駛出欲左轉延平路。嗣因被告闖越紅燈而撞擊系爭電動自行車,致系爭電動自行車受損,原告並因此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硬腦膜下積水、左側脛骨遠端骨折、恥骨骨折、盆骨骨折合併腿長不等兩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及救護車費用272,942元、醫療器材與眼鏡及安全帽費用58,242元、交通費用19,200元、看護費用33萬元,並受有系爭電動自行車價值減損42,980元、薪資損失303,000元及精神上損害100萬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96,300元後,尚有1,930,064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對於醫療費用部分,被告爭執;醫療器材與眼鏡及安全帽費用部分,原告提出之單據與請求金額不符,且若干單據項目記載不清;購買電動自行車費用部分,被告否認原告有支付購買款項之事實。且原告自陳系爭電動自行車係於108年1月19日購入,原告請求之金額應計算折舊;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並未證明確實有支付此筆費用,且原告既係請罹患慢性病之母親照顧,請求每日看護費用以2,200元計算,亦屬過高;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休養期間與醫囑記載不符;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16日下午1時40分許,騎乘肇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往桃園方向直行,行經延平路與中平路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而撞擊原告騎乘之系爭電動自行車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事故報告表及談話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賠償1,930,064元,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即為:(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⒉被告於111年1月16日下午1時40分許,騎乘肇事機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與中平路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而與系爭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推定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醫療費用及救護車費用272,942元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有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75頁;審交易卷第47頁),而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269,442元,亦有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至57頁),是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即為269,442元。又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搭乘救護車,支出救護車費3,500元,亦有救護車資統一發票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61頁),是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即為272,942元。
⒉醫療器材與眼鏡及安全帽費用55,542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購買醫療器材與眼鏡及安全帽之費用共計58,242元,並提出統一發票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其證據(見本院卷第63至73頁)。然依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示,可知部分發票並未記載購買之項目為何,難認此部分支出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是剔除該部分之發票後,經本院核算發票金額應為55,542元,是原告就此部分應僅得請求55,54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交通費用19,200元
原告請求就醫期間之交通費19,200元,業據原告提出計程車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至42、58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⒋看護費用59,400元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本件事故於111年1月16日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治療;於同年月17日住加護病房治療;於111年1月18日住院進行顱骨減壓手術移除血塊及腦壓監測器放置手術;於111年2月2日接受顱骨成型手術治療及腦室引流手術;於111年2月9日接受左小腿骨折復位及鋼釘內固定手術,並於111年2月12日出院,共住院27日,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審交易卷第47頁),是原告需專人照護之日數,應為27日。原告雖主張看護期間為5個月,然此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不符,且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⑶次查原告請求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與常情相符,應屬適當。被告雖辯稱原告未證明確實有支付看護費用,且原告既請罹患慢性病之母親,請求每日看護費用以2,200元計算,亦屬過高等語。然依上開說明,親友間之看護縱使未支付費用,既仍可向加害人請求,被告自不得以原告母親非專業看護,抗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過高,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是依上開金額及日數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即為59,400元【計算式:27×2,200=59,400】,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系爭電動自行車價值減損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騎乘之電動機車受損,受有42,980元之價值減損等語。並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為證。然依該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系爭電動自行車之購買價格為42,000元,並非42,980元,且該信用卡使用人為訴外人 鍾秋媛 ,並非原告(見本院卷第47頁),是尚難認系爭電動自行車確實為原告所有,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是難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可採。
⒍不能工作損失97,742元
⑴查原告提出之林口長庚診斷證明書所示,醫囑記載原告於111年1月16日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治療;於同年月17日住加護病房治療,於111年2月12日出院,共住院27日,需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是應認原告自111年1月16日起至111年5月12日止無法工作,共3個月又27日。原告雖主張不能工作日數為1年,然此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不符,且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⑵再查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原告於111年1月1日起之月投保薪資為25,250元(見本院卷第46頁),是原告主張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為25,250元,應屬有據,則據此計算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不能工作損失即為97,742元【計算式:25,250×(3+27/31)=97,742,四捨五入至整數】。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⒎精神慰撫金60萬元
⑴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兩造之所得(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60萬元,方屬公允。
⒏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即為1,104,826元【計算式:272,942+55,542+19,200+59,400+97,742+600,000=1,104,826】。又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金額為96,3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第62頁第30行),是扣除上開強制險給付金額後,原告得再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即為1,008,526元【計算式:1,104,826-96,300=1,008,526】,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請求遲延利息,嗣於112年4月28日始以民事補充理由狀追加請求遲延利息。而本件被告業於112年9月18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有報到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應認被告至遲於當日起已知悉原告起訴內容,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於112年9月19日起負遲延責任,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8,526元,及自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