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花小字第608號
原告 羅晴懷
被告 黃羽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陳報被告之住所。又經查詢被告之戶籍資料,可知被告於本件起訴前,業於民國112年9月11日將其戶籍地址由花蓮縣吉安鄉遷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可證(見個資卷)。足認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已無住居在本院轄區範圍內之事實,本院自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予被告戶籍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