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717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717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廖瑞安
被   告  李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參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
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間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依約
被告應按月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如未能悉數清償且連續3期
未於約定繳款日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者,即按週年利率20%計
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
24,899元及相關利息未償;另被告前於92年間向原告請領信
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應於當月繳
款截止日前全額清償帳款,如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款
項,則未清償部分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
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本金55,668
元及相關利息未償;另被告於92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並經
核准撥貸額度為200,000元,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9.99%計
算,如有遲延履行,除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本金
115,337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償。而被告雖於95年間參
加債務協商並達成協商,但僅依約繳款至96年7月19日即未
依債務協商約定履行繳款,協商債務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
期,並回復各債權原契約約定辦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幣客戶基
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轉催呆查詢、帳務組成明細表
、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現金卡借款約定書、現金
卡貸款申請書、卡號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變更
契約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53、81至129頁),經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
3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書記官薛如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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