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全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全字第5號聲請人 劉志明 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因聲請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債權人行使權利,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固有明定。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財務困難,陷於不能清償債務之窘境,業已提出清算聲請並在本院審理中。然伊名下數筆位於新北市金山區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現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將伊不動產納入清算財團,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聲請停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
5年度司執助字第642號、109年度司執字第8112號、109年度司執字第23198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云云。
三、經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系爭不動產固屬於清算財團,應於清算程序中應全部換價分配予債務人。惟系爭執行程序係由執行法院就系爭土地為拍賣程序,縱經拍定,亦係將系爭不動產轉為價金,並無財產減少之情形。又債務人復未提出相關事證說明系爭不動產有何保全之必要,故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前,難認有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及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
四、是故,揆諸首開說明,難認有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從而,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書記官潘盈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