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簡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簡字第38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查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118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在案,甫於97年2月5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竊盜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5月27日以94年毒聲字第140號裁定觀察勒戒,於民國94年8月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觀察勒戒上開期滿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