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4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嘉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嘉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總計壹點柒伍公克,含外包裝袋貳只)、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方嘉豪於民國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56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9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9月20日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5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4年1月23日上午6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號4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扣案)內,點火燒烤後吸食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與其不知情之友人 吳建聰 共同騎乘車號000–DG
L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汀州路口時,適員警在該路口設置路檢點,方嘉豪因一時心慌,便將其所有裝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之塑膠盒交付予吳建聰,而為員警發覺其神色有異,予以攔停盤查,經其同意後,在吳建聰身上查扣方嘉豪所有供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總計1.77公克,驗餘淨重總計1.75公克,含外包裝袋2只)、玻璃球吸食器1組,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方嘉豪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處刑時,其住所設於新北市○○區○○○街○○巷○號9樓之1,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並有其個人資料在卷足佐。又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地,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4樓之住處內(惟被告已於104年3月4日陳報廢止居所),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足認被告之住所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地,均非在本院管轄效力所及之範圍。惟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載明:「為警於104年同日下午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汀州路口,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等語,並於所犯法條欄載明「扣案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漏載「沒收銷燬」,應予補充更正)」等內容,可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處刑之範圍,係包含警方於104年1月23日下午1時10分許,在案外人吳建聰身上所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被告被訴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係在臺北市○○區○○○○○路口,係屬本院管轄權範圍。從而,本院就本件被告被訴施用毒品部分,亦俱有管轄權。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建聰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案物品照片附卷足佐(見偵卷第11至16頁),此外,復有疑似毒品之白色透明結晶塊2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扣案足佐。且查:
㈠、被告於為警查獲後之104年1月23日晚上7時許所採尿液,經送往具有專門鑑定尿液中有無毒品成分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確認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4年
2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鑑定人結文、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4至56頁)。而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安非他命則約為5%,且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尿液檢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者佔大部分。又依據Jonathan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文獻有關服用藥物之報告,因研究對像、使用劑量之多寡、實驗條件或研究角度等不同,結果及其呈現方式亦不同,故除相關文獻之資料,仍需依個案狀況做研判,一般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是服用甲基安他命後,最低於服用後96小時內可由尿液檢測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為法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本件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其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8975ng∕ml、850ng∕ml,顯見被告應有在上開採尿時間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甚明。
㈡、又扣案疑似毒品之白色透明結晶塊2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確為被告所有供其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一節,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頁、第42頁反面)。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2包,經查獲之員警以科思帆生技公司製造之毒品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復送具有鑑定毒品成分能力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送驗之白色透明結晶塊2包,總淨重1.77公克,各取樣0.01公克,餘重1.75公克,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該沾有褐色乾漬物之透明玻璃吸食器1組,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北市鑑毒字第052號毒品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2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第53頁、第61頁),足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2包,確係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亦確為供被告上開施用犯行所用之物甚明。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之真實性,堪信為真實。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㈢、又被告前已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規定相符,依法應予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97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簡字第7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復經同院以99年度撤緩字第333號撤銷緩刑確定後,入監執行,甫於100年6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程序猶施用之,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告自述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淨重計1.75公克),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2只係用以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情,亦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6頁、第42頁反面),且經送驗結果,尚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留於其上,足認其殘留之毒品應無法與所附著之物體完全澈底析離乾淨,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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